一、基本案情
2024年4月,余某与邢某签订机动车质押借款合同,约定余某将名下汽车质押给邢某并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合同签订当天,邢某向余某转账3万元,余某将汽车、行驶证、车钥匙及身份证复印件交付邢某作为质押。2024年6月4日,余某在未还借款且未经邢某同意的情况下,利用手机定位找到车辆,使用手机App私自将其质押汽车开走。邢某发现车辆丢失后询问余某,余某起初否认,后承认偷开事实。2024年6月14日,余某还款1.4万元;7月9日,余某将该车以6万元卖给李某并完成过户。经鉴定,该汽车价值3.6万元。同年12月11日,邢某报案,公安机关立案后,余某归还剩余全部借款。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余某虽然实施了盗窃行为,但盗窃的是自己质押给他人的车辆,其仍然具有对车辆的所有权。车辆盗回后,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余某并未以车辆丢失索赔或要求免除债务,案发后已偿还全部债务,余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本案中涉案车辆在邢某合法占有情况下,余某虽仍具有所有权,但已丧失占有。余某违反占有人意志将财物转移,剥夺了债权人对涉案车辆这一担保财产的占有,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构成盗窃罪。
三、观点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余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五条,质押权的设立以交付占有为要件,一旦车辆交付质权人,质权人即取得了该车辆的合法占有权。这种占有状态受法律保护,不仅对抗出质人,也能对抗其他第三人。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保护的权益不限于所有权,更重要的是对财产秩序和占有状态的保护。即使财物本身的所有权属于行为人自己,只要财物处于他人合法占有之下,就应被视为他人财物。偷开质押车辆的行为直接侵犯了质权人的合法占有权,破坏了质押担保的法律基础和社会财产秩序。
(二)“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会被财物占有人发现的方法,违反占有人的意志,将财物转移为自己或第三人占有。债务人趁质权人不备将车辆开走,完全符合“秘密窃取”的特征,其行为违反了质权人的意志,破坏了质权人的合法占有关系。
(三)余某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余某盗回车辆后虽未向质权人主张权利,但其将车辆变卖,致使质权人无法实现其质权,其手段正是非法剥夺质权人的占有关系。其行为充分表明了意图永久排除质权人占有的主观故意。如果余某仅是将车辆偷开后临时使用,事后打算归还,且有证据证明其无永久剥夺其占有的意图,则可认定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不认定余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就意味着所有权人可以为所欲为,质权人的权利将无法得到保障。虽然质押物消失后,邢某仍然可以向余某主张债权,但其主张权利的成本将大大增加。换言之,如果没有车辆这一质押物的存在,邢某将不会给余某借款。
综上所述,盗窃行为表现为转移占有,并建立新的支配关系。本案中涉案车辆在邢某的合法占有下,余某虽然具有车辆的所有权,但已丧失对车辆的占有权。余某违反占有人意志将财物转移,对涉案财物建立了新的支配关系,剥夺了债权人对涉案车辆这一担保财产的占有权,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构成盗窃罪。虽然余某将车辆开走时已完成盗窃罪的既遂,但其主观非法占有的仍是设定质权的借款3万元,故应当认定余某盗窃金额为3万元。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刘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