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吴苗
一、案情及分歧意见
王三饮酒后(血样中酒精含量为223.76mg/100ml)驾车,与四名行人发生碰撞,致一人当场死亡、一人经抢救无效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路人发现后立即拨打110和120急救电话。事故发生后,王三继续行驶,返回吃饭地点取东西,随后继续上路,在等交通信号灯时与李四驾驶的轿车发生追尾。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三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有逃逸情节。理由是:王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其肇事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三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王三酒后驾车,与四名行人发生碰撞,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后,继续在人流量密集路段行驶,与李四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案件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行为人主观心态系过失而非故意。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最大的区别是犯罪时的主观心态。根据生活经验,一般人在与被害人无矛盾,也无其他心理动机的情况下,是不愿与人发生车祸的,除非有证据证明其对肇事结果持故意态度,否则一般只能认定其为过失。无证据证明王三积极追求或放任伤亡结果,其与行人无矛盾,碰撞非蓄意冲撞。虽醉驾属故意违法,但违法故意不等同于对危害结果的故意。且二次事故后王三停留现场配合调查,反映其对事故后果持排斥态度,符合过失犯罪特征。
(二)不符合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的规定。最高法《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及公布的相关典型案例,其内在逻辑为:行为人在醉酒驾驶后发生交通事故,已经能认识到自身醉酒状态使其不能完全控制车辆,还执意上路,造成多人死伤;在已经发生交通事故的前提下,行为人客观上就已经不具备过于自信的过失,至少是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存在放任心态,其后续上路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本案不符合该逻辑,有两点原因:一是行为连续性中断,且两个犯罪行为之间存在时空间隔,不具有连续性。二是后果呈“前重后轻”,与司法解释的转化逻辑不符。
(三)缺乏危害公共安全的现实相当性危险。交通肇事罪是结果犯,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危险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具体危险犯,必须在司法上用证据明确证明其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性病原体等物质”相当的危险性。王三的二次事故发生于路口信号灯前,系低速追尾,未危及不特定多数人安全。且其行为危险性明显低于司法解释所列明的危险方法,未达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所要求的危险相当性。
(四)不构成“逃逸致人死亡”但成立逃逸情节。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要求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只有在违反肇事后的报告义务和救助义务的情况下,且被害人因行为人履行义务的行为,有存活的可能性时才能适用。本案路人及时报警施救,尸检显示死者系碰撞致胸腹腔脏器严重损伤死亡,证明即使王三现场施救亦无法避免死亡结果,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与王三的逃逸行为欠缺刑法因果关系。王三撞倒多名行人,甚至导致车辆后视镜发生损坏,理应明知自己造成了交通事故,既没有保护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也没有积极抢救伤者,应当认定其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
综上,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均是危害公共安全的刑事犯罪,两者在行为人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危害公共安全上存在交叉,若笼统地以事故的严重程度作为区分二者的依据,可能会使交通肇事罪形同虚设。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准确定性,才能确保罪责刑的统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