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久强
2021年至2022年,犯罪嫌疑人韩某某通过网络平台,累计骗取15名被害人共计50720元。其中,韩某某在2022年2月24日,谎称自己有房屋出租,以交定金为由骗取被害人柏某某2500元。韩某某在得知柏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后,便在公安机关立案之前,陆续退还了被害人柏某某2500元。
目前,关于诈骗案件案发时间,法律尚无明确规定,在司法实务界和理论界也存在一定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刑事案件中的案发时间应当是公安机关的立案时间。根据此观点,即韩某某的犯罪数额为48220元,属数额较大,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内量刑。
第二种观点认为,刑事案件中的案发时间应当是犯罪事实被司法机关、主管单位或者有关单位发现,即被害人柏某某发现被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时间。据此,韩某某的犯罪数额为50720元,达到数额巨大标准,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普通单位或个人发现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后若不向办案机关报告,并不会引发相应的法律后果,因而这种“发现”在程序法上毫无意义。唯有向办案机关报案,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被办案机关发现,才能引发程序法上的后果,也才具有法律意义。故应当以单位或个人向办案机关举报、控告、报案、扭送等时间节点作为“案发”时间。
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立案,并不是单一的法律行为,而表现和外化为一系列程序,如报案、受案以及最终立案等。且实务中立案时间可能受多种因素影响,较难以立案时间来解释案发时间。一些侦查机关会采用“不破不立”“破了再立”等办案方式,导致实践中个案的立案时间受人为因素影响较大。故将案发时间前移至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时间,更有利于保护被害人权益、打击违法犯罪。
本案中,韩某某在得知被害人报警后,迫于对司法机关、刑罚的畏惧才退还赃款,并无退赔的主动性与自愿性,故其在被害人报案后退还的2500元仍应认定为诈骗数额。但鉴于其在案发后主动退还被骗资金,可以在量刑时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作者单位:宁强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