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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等人的行为是否应该数罪并罚?
  □ 孙涛
  同一案件,不同人站在各自角度,对其中的分歧点持有不同意见,在司法实践中司空见惯。笔者就曾遇到过一起“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案件。现就该案的分歧所在及笔者的思考进行简要陈述,以求抛砖引玉,为同类案件办理提供参考。
  2021年,王某甲等3人通过将银行卡出售给他人实施信息网络诈骗。3人先将待出售银行卡与银行微信公众号进行绑定,以用于后续查看银行卡交易明细及余额。当王某甲等3人发现出售的银行卡有大额资金转入时,便将该银行卡挂失,然后将卡内的10000元取出分赃。
  王某甲等人构成一罪还是数罪,目前有3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甲等人明知他人购买银行卡做非法用途,仍为其提供帮助,因此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将卡内10000元取出,是对电诈受害人的止损行为,不单独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在认同王某甲等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同时,认为王某甲等人取出卡内资金的行为是出于非法占有目的,应认定为侵占。但因10000元达不到侵占罪立案追诉标准,只能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在认同王某甲等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同时,则认为王某甲等人取出卡内资金是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因此,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盗窃罪对王某甲等人进行处罚。
  笔者倾向于第三种意见。原因如下:
  从主观故意看,王某甲等人在出售银行卡前明知后果,并料定“上线”不会报案,便采取“黑吃黑”手段,对银行卡内资金实施盗窃。王某甲等人非法占有钱财的主观故意非常明显。
  从客观行为看,王某甲等人在向“上线”提供银行卡前就绑定银行微信公众号,以便了解账户内资金变动,该行为是在为盗窃做准备。
  从罪名看,侵占罪与盗窃罪有明显区别。本案中所涉及的10000元,明显不是物主委托给王某甲等人管理的财物,故王某甲等人的行为属于盗窃。
  从可罚性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盗窃罪属于不同犯罪类型。王某甲等人实施的是多个行为,侵犯多个不同法益,因此应当数罪并罚。
  (作者系宁强县检察院副检察长)